委托单位:长春市民政局
受委托单位:长春市社会救助事业中心
为加强社会救助规范化管理,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吉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吉民发〔2017〕5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长春市民政局委托长春市社会救助事业中心按下列要求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委托执法事项
受委托单位负责对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由市民政局监管的全市城乡低保、城乡特困、临时救助、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等信息的核查、比对暨社会救助对象的准确认定进行监督管理,直接查处或协助查处社会救助违法行为。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长春市民政局的名义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权
按照社会救助对象申请、审核、审批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本市市区内的社会救助对象审核、审批行使行政检查权。
(二)违法制止权
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三、法律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承担受委托单位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单位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究;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撤销,对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委托单位可以终止委托。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以委托单位名义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
4.主动接受长春市民政局社会救助处的指导、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严格按照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6.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委托行政执法情况,报送相关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7.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乱实施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四、委托期限
从2024年12月19日至2025年12月18日止。
本委托书一式四份,拥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