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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长春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2-04 15:37来源:长春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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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民规〔2024〕1号

各城区民政局、财政局,各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财政局:

  为满足老年人高效便捷申领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的服务需求,市民政局、财政局对《长春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发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春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发放管理办法

  长春市民政局            长春市财政局

  2024130

  长春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发放管理工作,根据《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机制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吉办发〔202314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以下简称“高龄津贴”)发放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分类分档、分级负责、属地动态管理。

  第三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全市高龄津贴的发放管理工作;区级民政部门负责高龄津贴审核(复审)、确认、发放、管理等工作;街道(乡镇)负责高龄津贴审核(初审)、日常管理等工作;社区(村)负责高龄津贴协助录入等工作。

  第四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高龄津贴发放工作的资金筹集和拨付工作

  第二章  补贴范围与标准

  第五条 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双阳区、九台区),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申请高龄津贴。高龄津贴初始发放依据为申请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

  第六条 高龄津贴发放标准为:

  (一)80-8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25元,其中80-89周岁城乡低保(特困)老年人每人每月200元;

  (二)90-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400元;

  (三)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600元。

  第七条 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按照11比例进行匹配。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申请高龄津贴,申请人需要提供以下要件: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

  (二)居民户口簿(首页及本人页)原件;

  (三)已开通金融功能的个人社会保障卡或个人指定银行账户。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老年人可以在符合年龄条件前一个月,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申请办理高龄津贴。线下代为办理的,需要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原件。

  申请要件齐全的,街道(乡镇)、区级民政部门逐级审核通过,申请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部门告知具体理由。

  第四章  发放与补发

  第十条 通过信息比对和巡访关爱确认老年人生存状况后,按月足额存入申请人已开通金融功能的个人社会保障卡或个人指定银行账户。

  区级民政部门定期将长春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发放情况汇总报至市民政局。

  第十一条 超期申请办理高龄津贴的,信息准确无误的从本市补贴标准施行且符合条件当月起补发。

  第十二条 户籍由外市迁入的,从符合户籍和年龄条件之月起补发。

  跨区迁入的,原户籍所在地区级民政部门能够提供未领取高龄津贴证明的,由迁入地负责补发;不能提供未领取高龄津贴证明的,从迁入本区后符合条件之月起发放。

  异地居住人员离开居住地后,自社区(村)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之日起满30日,从期满之月起停发高龄津贴。上述人员再度出现时,经重新申请核准后,高龄津贴从停发之月起补发。

  对已故前未申请的高龄老年人,不予补发;已故前已申请(按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提交申请且材料齐全的视为已申请)的高龄老年人,给予补发。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已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户籍迁出当月的高龄津贴由迁出地发放,迁移次月起,迁入地发放。如迁出地与迁入地高龄津贴标准不一致的,迁入地对迁入前的高龄津贴不予补差和退回。迁出本市的,从迁出次月停止发放。

  高龄津贴因年龄增长变化需要调整发放标准的,不需要提出变更申请。

  街道(乡镇)负责对长期在户籍地外居住的高龄老年人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个人信息(姓名、现住址、户籍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发生变更时,老年人或其代办人应在变更当月主动告知老年人户籍所在地社区(村)并在系统内修改申请时填报的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高龄津贴申请成功后,通过信息化方式进行资格认证。

  第十六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去世后,其子女或亲属在老年人去世之日起15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报告。社区(村)凭死亡证明办理终止发放登记,报街道(乡镇)审核,报区级民政部门备案,并于死亡的次月起终止津贴发放。其子女或者亲属不能提供死亡证明的,社区(村)可以凭经子女或者家属确认签字的书面材料,办理高龄津贴终止发放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社区(村)应结合巡访关爱等工作,及时了解老年人相关情况,对于不符合申领条件未按时报告的及时办理终止发放登记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区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高龄津贴动态管理和统计报告制度,做好监督检查,切实做到不漏发、不超发。

  第十九条 高龄津贴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截留、挪用和延时发放。

  第二十条 老年人或者相关人员以虚报、冒领、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或者多领高龄津贴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追回多发部分资金。拒不退还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公众对已批准或已享受高龄待遇人员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或民政部门举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发放或者停发高龄津贴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区级民政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公主岭市、榆树市、德惠市、农安县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长春市民政局、长春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下发<长春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民规〔20238号)同时废止。

    (此件公开发布)

  政策解读:《长春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发放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