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民规〔2024〕3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为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提升农村公益性公墓服务水平,我市研究制定了《长春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各县(市)区、开发区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要严格落实属地职责和行管部门职责,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日常监督管理,推动公墓行业健康发展。
长春市民政局
2024年9月25日
长春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提升农村公益性公墓服务水平,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吉林省公益性安葬设施建设指导意见》《长春市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为本乡镇、村逝者提供非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
第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主管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者聘用专职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如需变更名称、扩大规模或者因特殊原因迁址重建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除为危重病人、80岁以上高龄老人预订墓位外,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或者迁葬证明提供墓位。
第七条 本辖区内居民去世后,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逝者火化证到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办理安置手续、缴纳相关费用、签订安置协议。
办理安置手续时,管理机构应当登记办理人姓名、与逝者关系、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逝者姓名、出生日期、死亡日期等信息。
第八条 办理人要求迁移逝者骨灰的,应当向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签订迁出协议。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单盒墓位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盒墓位不得超过0.8平方米。
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墓碑应小型化,最大限度降低硬化面积,压缩建设成本。
第十条 鼓励采取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并为节地生态安葬的逝者统一刻碑纪念。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内禁止修建超标准墓穴、豪华墓、家族墓,禁止安葬遗体,禁止骨灰装棺入葬。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坚持公益属性,突出社会效益,让群众成为殡葬改革的最大受益者。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收费由墓穴用材成本和维护管理费用构成,具体标准由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收取的费用要实行专户管理和公示制度。
公墓维护管理费一次性收取不得超过20年,专项用于公墓绿化、维护、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公墓维护管理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墓位,须按标准续缴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农村公益性公墓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对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位。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应当为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优抚对象、特困人员、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众免费提供墓位。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安全防火管理,有条件的可在出入口等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等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合理规划、规范设置祭祀区,保障祭祀活动肃穆、节俭,积极推行移风易俗,倡导文明祭扫方式,并可为外出务工等不方便到场祭祀人员提供代为祭扫服务。
祭祀高峰期间,管理机构要配备足够的人力、物力,加强服务保障,引导错峰祭扫,严防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开展年检工作,年检工作相关档案资料应当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