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民规[2025]9号
各城区民政局、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为满足老年人高效便捷申领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的服务需求,市民政局印发《长春市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春市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办法
长春市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工作,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高龄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管理、监督、追缴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全市高龄津贴的发放管理工作;区级民政部门负责高龄津贴审核(复核)、确认、发放、管理等工作;街道(乡镇)负责高龄津贴审核(初审)、日常管理等工作;社区(村)负责高龄津贴协助录入等工作。
第二章 发放对象
第四条 具有长春市城区、开发区户籍(含双阳区、九台区),年龄为8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申请高龄津贴。
第五条 高龄津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出生日期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户籍信息为准。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六条 申请高龄津贴,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首页及本人页)原件或者集体户口本人页原件;
(三)本人名下已开通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驻长军队休养所的离退休军人高龄津贴申报工作,由其关系
所在的军队休养所到驻地所属街道(乡镇)集中办理。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老年人,可以在符合年龄条件当月进行线上申领,也可以到本人户籍地社区(村)协助进行申领。
他人代为办理的,需要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并对老年人进行人脸识别,识别不通过的,需要提供带有当月相关时间信息的老年人照片。
第八条 办理高龄津贴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和材料,老年人及代办人应当对提供的信息和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高龄津贴管理系统里录入的老年人信息齐全的,街道(乡镇)、区级民政部门逐级审核通过;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社区(村)一次性说明理由。
第四章 发放与补发
第十条 申请高龄津贴的,从符合年龄和户籍条件当月起享受高龄津贴待遇。
第十一条 区级民政部门依托高龄津贴管理系统,结合街道(乡镇)巡访关爱等工作,每月对高龄老年人生存信息进行数据比对。
数据正常的,录入当月高龄津贴发放名单。
数据异常的,属地社区(村)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核实,经核实仍然符合发放条件的,逐级报街道(乡镇)、区级民政部门复核。
数据异常且当月无法核实的,高龄津贴暂时停发,后续核实仍然符合发放条件的,高龄津贴从停发之月起补发。
第十二条 超期申请办理高龄津贴的,信息准确无误的从我市高龄津贴标准施行且符合条件当月起补发。
第十三条 高龄津贴申请成功后,每年5月、11月通过高龄津贴管理系统进行两次线上年度资格认证。逾期不能认证的暂时停发高龄津贴,认证通过后予以补发。
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在线进行资格认证的老年人,可以通过到社区(村)主动核验、预约社区(村)工作人员上门核验等方式完成。老年人的亲属应当对老年人资格认证给予帮助。
街道(乡镇)、社区(村)不得超频次、超方式过度开展资格认证。
第十四条 户籍由外市以及公主岭市、榆树市、德惠市、农安县迁入我市城区、开发区的,从符合户籍和年龄条件次月起按照我市标准发放高龄津贴。
第十五条 我市城区、开发区户籍老年人在本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原则上迁出地(原户籍所在地)负责发放户籍迁移当月高龄津贴,迁入地负责发放户籍迁移次月高龄津贴。迁出地与迁入地高龄津贴标准不一致的,迁入地对迁入前的高龄津贴不予补差和退回。
我市城区、开发区户籍老年人在本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迁移户籍,超期申请高龄津贴的,迁入地从符合年龄条件之月起进行补发。
因老年人未及时报告户籍信息变动导致城区、开发区高龄津贴超期发放的,超发单位不得向老年人追缴,市民政局申请拨付下一年度高龄津贴预算资金时予以调整,已追缴完毕的不受此限。
第十六条 对已故且未申请高龄津贴的,不予补发;已故且已申请(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提交申请且材料齐全的视为已申请)的,补发高龄津贴。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七条 因年龄增长变化需要调整高龄津贴发放标准的,无需老年人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老年人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现住址、户籍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发生变更时,老年人或者代办人应当在信息变更当月主动告知老年人户籍所在地社区(村),社区(村)工作人员在高龄津贴管理系统进行修改。
街道(乡镇)负责对长期在户籍地外居住的高龄老年人进行信息备案。
第十九条 80-89周岁城乡低保老年人取消低保身份的,自身份取消次月起,适用普通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标准。
第二十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去世或者户籍迁出本市城区、开发区的,次月起停止发放高龄津贴。
第二十一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去世,其子女或者亲属应当在去世之日起15日内告知老年人户籍所在地社区(村)。社区(村)凭死亡证明办理终止发放登记,报街道(乡镇)审核,报区级民政部门备案,并于死亡次月起终止津贴发放。其子女或者亲属不能提供死亡证明的,社区(村)可以凭经子女或者家属确认签字的书面材料,办理高龄津贴终止发放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主动、不如实告知老年人去世信息的,社区(村)应当结合巡访关爱等工作,及时了解老年人状况,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及时办理终止发放登记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龄津贴动态管理和统计报告制度,做好监督检查,切实做到不漏发、不超发。
第二十四条 高龄津贴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以虚报、冒领、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或者多领高龄津贴的,街道(乡镇)应当协助区级民政部门追缴多发部分。拒不退还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众对已批准或者已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待遇享受人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或者民政部门举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不予发放或者停发高龄津贴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公主岭市、榆树市、德惠市、农安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我市原有高龄津贴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